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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XX公司与刘XX居间合同纠纷案
来源:卓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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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原告中原XX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刘XX已与案外人岑XX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且买卖双方与原告中原XX公司签订了一份《资金托管协议》,并将定金9万元、交楼押金1万元交由原告托管,被告又与案外人岑XX在银行办理了首付款的资金监管。之后由于原告刘XX与案外人岑XX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诉讼纠纷,最终合同在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下得以履行。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最主要的义务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合同的签订,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向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且促成被告与案外人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还提供了对首付款的第三方资金监管服务,应当认定原告已完成了主要的居间义务。

在本诉中,被告辩称房屋为法院裁决过户,买卖双方并未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因此未达到《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中关于佣金支付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未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是由于被告与案外人在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造成的,并非原告方的原因,目前涉案房产已经法院强制执行过户给被告,被告购房的目的已实现,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原告并没有提供全部的居间服务,只完成到协助办理资金监管这一流程,本院认为,《二手房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资金监管后合同的履行确是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完成的,原告虽然履行了主要的居间义务,但没有提供与约定佣金对应的全部居间服务,因此应当相应减少佣金的数额。另外,考虑到原告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瑕疵,如涉案房产承租人在被告已履行首付款资金监管一个月后才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本院酌情减少佣金至28000元(约为原佣金金额的60%)。又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诉讼纠纷,支付佣金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应重新协商佣金的支付,被告并非故意拖延支付佣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佣金延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佣金服务费过高、原告在履约时存在重大失误,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反诉中,反诉原告刘XX认为反诉被告中原XX公司在履行居间义务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的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3770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反诉被告在履行居间义务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证据,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是其与案外人岑XX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对于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返还交楼押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已向案外人岑XX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项,涉案房产也已交付,反诉被告应当将交楼押金返还反诉原告。又由于反诉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反诉原告要求支付押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2、承办了中原XX公司状告房产买家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使买家与居间方之间关于佣金支付纠纷终获解决。

3、如果案件当事人在不具备足够的相应法律知识情况下,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处理案件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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