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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陈XX谢XX服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卓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5
浏览量:111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基本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富泰XX是否欠原告债务;二、被告陈XX是否应对富泰XX的债务承担责任;三、被告谢XX是否应为富泰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富泰XX之间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依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富泰XX为原告提供向银行信用贷款的服务,原告向富泰XX支付服务费。作为受托人富泰XX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及原告。原告富泰XX为原告提供贷款服务的金额总计758300元,但仅交付原告贷款675000元,尚欠付原告贷款8330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富泰XX支付其提供贷款放款金额的1%作为服务费。富泰XX虽然为原告向各银行贷款总计758300元,但其仅向原告交付上述贷款中的675000元,故原告应支付服务费675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服务费5000元,原告还应支付富泰XX服务费1750元。两相冲抵后,富泰XX仍欠原告81550元。此外,因富泰XX占用原告上述贷款81550元,导致原告为此担负银行贷款的利息,富泰XX亦应赔偿。经核算,截至2019年10月28日,富泰XX应支付原告中国XX银行及中国XX银行贷款利息4379.89元[74700元×5.6%/年×341天÷360天/年+(40600元-1750元)×6.18%/年×3天÷360天/年+(40600元-1750元-32000元)×6.18%/年×338天÷360天/年]。其后的利息损失,其中74700元按年利率5.6%计,6850元按年利率6.18%计,均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XX为富泰XX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富泰XX财产相互独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对富泰XX的债务成但连带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XX为富泰XX清算组成员,在该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向其已知的债权人原告履行书面通知申报债权的义务,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XX对富泰XX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谢XX是富泰XX的员工,也是富泰XX履行与原告之间服务合同的具体经手人。其与原告微信沟通和签署书面协议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谢XX对富泰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承办了杨X诉陈某、谢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涉案服务费收取方式存在争议,代理杨X一方成功追回涉案贷款款项,使得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终获解决。

3、如果案件当事人在不具备足够的相应法律知识情况下,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处理案件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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